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柯易賢
被   告  戴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於
民國95年9月25日將對被告戴吉享之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二)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
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倘未依約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又若未能依約定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至95
年9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0,395元未按期給付,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
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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