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行刪除「(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務農、家境勉持;自 陳國中 肄業;本次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91mg/dl即百分之0.091;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李志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35其女兒住處飲用高粱藥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嗣於同日19時07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邱世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為撞擊激烈,李志峯自已因此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左頰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上肢及左膝及左足及右小腿多處擦傷、多顆牙齒鬆動等傷害。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李志峯送醫治療,於送醫後,經警囑醫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世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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