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聲請人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即皇冠賓力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智 相對人 曾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固定利率7%計算,故本件請求自到期日(108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似無所依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駁回部分之請求,如係主張依系爭本票第四項約定之違約金,依上開之說明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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