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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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允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允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允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蕭允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蕭允棟不服提出上訴,再經同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第1525號、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23日7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觀音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允棟於同日19時1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6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3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800583號)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6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