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至24時之間,在其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8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住處上路欲前往嘉義市。其於同日9時24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停車,反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6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路口,依循其行向之綠燈號誌,往前直行,旋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2顆下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9時40分,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仍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受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等情,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酒後駕車行為嗣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1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未另經刑事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行
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雖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爰參酌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次,不予遞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交易卷第106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仍
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於行車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號誌右轉,因而撞擊依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告訴人尚無肇事責任,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之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食品工廠業務人員,已婚,育有1名幼兒,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交易卷第108頁,本院嘉交簡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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