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前段補充「蔡雨潼無駕駛執照」、第四行中段補充「且不得超速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雨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1第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在卷可佐,係屬無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據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方申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 宋湘琦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蔡雨潼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安和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支線道與幹線道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貿然搶先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宋湘琦騎乘MEK-95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中正路由東向西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相撞,宋湘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伸肌群拉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上揭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雨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湘琦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並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