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宏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員 陳益民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報告、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移辦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報告、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存根聯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之宣告,並於本協商判決前,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各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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