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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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於民國94年3月1日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延安分行內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第6、7行補充更正「誘使 郭柔貝 將存款新臺幣99989元,透過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入甲○○上開銀行存款帳內(94年3月26日適逢周六,嗣於同年3月28日始入帳)」,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所犯條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