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乙紙附卷可憑,尚未達上開0.55毫克個案事實認定之參考標準,然被告為警查獲、測試之過程,乃因飲酒後已無法正常行走直線,並有多話之情形仍駕車,導致擦撞他車肇事等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10萬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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