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選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乙○○二人之主觀犯意聯絡,應刪除「概括」之字句。
㈡被告二人係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利用電話聯繫預備投票賄選事宜。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預備投票賄選罪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提高該條第1項投票賄選罪之刑度,然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賄選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該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皆無再犯之虞,是認渠等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