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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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強制戒治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已先於91年6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9月5日13時30分許及同年月6日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旁工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4張」;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先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6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旁工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於94年9月5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旁工地,施用安非他命1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0.9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