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勝達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時,為警攔查,乙○○竟拒不停車並駕車衝撞後逃逸,現場員警見狀隨即開槍射擊乙○○所駕駛之車輛並追趕,在瑞屏路112巷口為警當場逮捕,復經乙○○同意搜索而於其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楠梓分局偵查隊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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