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1-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因酒後騎車未肇事經提供杯水漱口休息15分鐘後,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9年8月26日繳清上開罰鍰,但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卻遭吊扣,處罰顯然過重,並且已經影響異議人之工作,爰聲明異議,懇請法官於異議人之汽車駕照註明三年內不得騎乘機車,發還汽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0187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①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及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②至異議人前揭抗辯,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⑶準此,異議人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說明,立法者業已考量並維持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再為前述抗辯,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