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因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
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0日13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I-68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682)各
1紙足資佐證,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有上述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