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99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鼓山三路與平川街口時,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方式駕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在道路上與人競駛,99年5月30日
0時30分許,與友人騎乘機車經過鼓山區中山國中時,係巧遇不熟之友人,其便趨前打招呼,且因欲前往之處,與前述友人同路,所以才一起騎,前後5分鐘左右,並非飆車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③準此,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認定事實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㈡①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高雄市○○○路與平川街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39770號函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②惟依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3977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逕行舉發案件移送單檢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僅顯示⑴於九如四路955巷口(向南)、九如四路與青海路口(向南)、鼓山三路與平川街口(向北)可見異議人或行駛於車陣後或併排行駛於道路,未見有異議人車輛蛇行或其他違規情事;⑵異議人所行駛車輛與畫面中其他車輛是否有結眾同行、共同競速、佔據道路之行為,亦難憑上揭證據予以證明;⑶況以上揭照片所顯示之路口計算其行進路線,全程亦僅890公尺,在此未達一公里之行進路徑,異議人有何駕駛方式危害其他用路人,單以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予以認定;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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