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58萬8,250元,嗣減縮為44萬8,497元,則其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將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內側車道處,且於原告亦停車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次,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向後碰撞到後方之機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與左上眼眶撕裂傷(約3公分)、左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㈠醫療費用3萬851元;㈡工作收入損失1萬7,646元;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伊願意賠償;但伊不須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係因原告逼車,伊才下車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拳毆打其,其並因而重心不
穩,向後撞到後方機車並跌倒,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與左上眼眶撕裂傷(約3公分)、左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號卷,下稱一審刑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郭彥賢黃思慧黃家駿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第48頁、卷後證物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2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0256100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4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1頁)等資料可佐,且有前開刑事偵、審影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51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851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請假休養,致其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萬7,64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因遭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與左上眼眶撕裂傷(約3公分)、左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無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父母皆罹癌,父親為重度殘障,均需其扶養,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後遭原任職公司解雇,有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及陳報狀可佐;又原告於104度申報所得為58萬4,397元,申報財產有投資6筆、申報總額為7萬8,9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已離婚,尚有一幼兒、及其母親雙眼失明重度殘障,均需其扶養,亦有小額貸款、卡債及借款債務未清償,有一審審判筆錄及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被告104年度申報所得為5萬7,136元,申報財產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聽到後方按喇叭聲,其主觀上逕自認係原告對其按喇叭有逼車之情事(惟依證人黃思慧、郭彥賢、黃家駿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並未證述原告有何逼車之情事,故於客觀上尚無法證明原告有為逼車之情事),遂心生不滿,下車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其先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重心不穩向後碰撞到後方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萬8,497元
(醫療費用3萬851元+工作薪資損失1萬7,646元十精神慰撫金6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告(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41號卷第1頁、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2頁),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前揭金額既為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497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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