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2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86號聲請假扣押在案,查該筆假扣押債權業經抗告人向本院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繫屬在案,現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有違誤。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業經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卷宗,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