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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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47號
原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 林財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文山字第○三二五七○號完成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 張孫 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 張孫一 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均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查訴外人張孫一前於82年3月間,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張孫一,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2年3月2日以文山字第032570號完成登記。原告於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始發現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消滅完成後5年間實施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訴外人張孫一購得,伊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2年8月12日止,故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此時屆至,算至97年8月1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2年8月11日亦應已屆滿,被告未於102年8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取得時間│登記時間│├──┼───────────────────┼──────┼──────┼──────┤│0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50分之1│99/10/06│99/10/15│├──┼───────────────────┼──────┼──────┼──────┤│0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50分之1│99/12/13│100/01/24│├──┼───────────────────┼──────┼──────┼──────┤│0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50分之1│99/10/06│99/10/15│├──┼───────────────────┼──────┼──────┼──────┤│0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600分之9│99/10/06│99/10/15│├──┼───────────────────┼──────┼──────┼──────┤│0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600分之9│101/11/22│100/12/10│├──┼───────────────────┼──────┼──────┼──────┤│0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75600分之637│99/10/06│99/10/15│├──┼───────────────────┼──────┼──────┼──────┤│0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8900分之103│99/10/06│99/10/15│├──┼───────────────────┼──────┼──────┼──────┤│0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50分之1│99/10/06│99/10/15│├──┼───────────────────┼──────┼──────┼──────┤│09│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5200分之126│99/10/06│99/10/15│├──┼───────────────────┼──────┼──────┼──────┤│1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5200分之126│99/10/06│99/10/15│├──┼───────────────────┼──────┼──────┼──────┤│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5200分之126│99/10/06│99/10/15│├──┼───────────────────┼──────┼──────┼──────┤│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50分之1│99/10/06│99/10/15│├──┼───────────────────┼──────┼──────┼──────┤│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600分之9│99/10/06│9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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