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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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妨礙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被告 陳主愛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礙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申言之,關於確認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法院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就二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予以審酌,先行判斷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再依職權判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方法,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處所、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權及通行一定處所、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二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處所、方法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後經合併分割為249及249-2地號)按附圖D部分有通行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達公路必要,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判決確認在案,惟被告不依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之通行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以鐵網圍籬設障繞行樹林,故意增加曲折障礙,致原告無法通行,妨礙原告對於所有土地之通常使用,經原告函催排除障礙,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在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之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物排除,並容忍原告通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主文記載「確認上訴人黃慶國就被上訴人陳主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陳主愛不得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礙上訴人黃慶國通行」,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外,亦有前揭判決書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且法院已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擇定通行權範圍,茲既系爭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是本於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而無從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而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確認原告通行權之有無及範圍,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有通行權,且酌定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在二造當事人均相同,土地相同,且無任何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亦即同一原告對相同之被告,請求之土地地號同一,亦同本於袋地通行權為請求(原告雖曾主張民法第767條,惟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其日已再行表示只有主張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再行提起本件排除妨礙通行權訴訟,主張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應排除地上物或妨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受前述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至於原告雖多次陳稱本件係主張被告有容忍通行義務,與前案酌定之通行方法不同云云。然按,一般確認通行權訴訟中,關於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由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當事人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通行處所及方法之拘束,是本件與前案之聲明請求內容實際上並無二致。況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本有限制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經本院判准原告享有通行權範圍再以障礙物妨礙通行權之意思,倘被告再以障礙物妨礙通行權時,原告似得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判命被告容忍通行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