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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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10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未遂案件,經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16號被告陳永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巿○○路000號0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日10時40分許,以其機車鑰匙,在臺北○○○區○○○路○段○○○號對面,建國高架橋下第1層39號停車格,開啟 張庭瑋 停於上開停車格內之QAA-095號營業小貨車車內之GPS多媒體導航器(型號:V600)1台,並在駕駛座上翻動車內財物時,為張庭瑋發現後,喝令其不要動,陳永利便將竊得之上開GPS多媒體導航器丟至駕駛座旁之飲料紙箱上,嗣由張庭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告訴人張庭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永利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勘驗現場情形,並在上開營業小貨
車之GPS多媒體導航器機面上,採擷手套紋痕轉移棒1支。
㈣鑑驗書1份:警方在上開營業小貨車內,採擷之上開棉棒之
DNA-STR型別與被告另案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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