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 蔡銘峰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四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十六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蔡銘峰主張其並未與訴外人 蔡志裕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利息為20%,到期日為101年11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蔡銘峰」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係屬偽造,否認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存有本票票據債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非偽造而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與伊堂兄蔡志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蔡志裕簽發任何本票,系爭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係屬偽造之簽名。伊不知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何人影印,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蔡志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因蔡志裕死亡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張心紜雖於原審證稱:伊是系爭本票對保人,並有親眼看到伊親自簽名用印,然經鑑定結果,系爭簽名與伊簽名不同,足見系爭簽名並非由伊所親簽,應屬偽造。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伊持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非偽造,且證人張心紜亦證稱有親自核對上訴人證件而由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無偽造之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上訴人是否簽有發系爭本票?
(二)爭點二: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雖以其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證人張心紜之證詞,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發。然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即甲類筆跡)及上訴人當庭簽名與本院職權調取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金融機構、行動電話服務業者、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為之簽名(即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以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比對後,認兩類筆跡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本院依肉眼觀察兩類筆跡之轉折、筆畫、筆順等所得心證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系爭簽名係由上訴人所為一事,即難憑採。次查,證人張心紜雖證稱 伊有 親眼看到上訴人簽署系爭簽名,然證人張心紜為經常進行對保之人,苟非有特別情事,難免無法詳細記憶對保過程。而證人張心紜於原審證述時,上訴人並未到庭由證人張心紜確認上訴人是否即為當時簽署系爭簽名之人,自難以證人張心紜之證詞而認系爭簽名係由上訴人所親為。又系爭簽名與上訴人平日筆跡不符一事,業如前述,是證人張心紜證稱伊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簽寫系爭簽名,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查,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然此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屬二事,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名係由上訴人所為,為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系爭本票上之系爭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