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振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振清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顧振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道歉,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23號被告顧振清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振清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約翰走路黑標洋酒(容量200C.C.)一瓶及冷凍食品一包,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一口調酒(容量30C.C.)一瓶、金牌台灣啤酒(容量500C.C.)二罐、海尼根啤酒(容量330C.C.)二罐,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該超商店長 林明輝 前於同年月3日時即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紀錄後得悉上情,嗣於同年月6日顧振清復至店內下手行竊,林明輝見狀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顧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曾於102年12月6日前往告訴人店│││之供述│內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1張│同上│├───┼────────────┼───────────────┤│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被告曾為犯罪事實㈡犯行之事實│││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顧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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