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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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銀良
林坤山王鈞焜朱西堃蘇順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銀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林坤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王鈞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朱西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蘇順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高銀良、林坤山、王鈞焜、朱西堃、蘇順芳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洛陽停車場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每人取象棋4支排列組合,倘排得「將」、「士」、「象」1組或「車」、「馬」、「砲」1組及另一對子即為胡牌,自摸者可向其他4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與胡牌者,而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
4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銀良、林坤山、王鈞焜、朱西堃、蘇順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第6頁反面),另有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5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林坤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42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被告王鈞焜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
0元,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0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被告朱西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止;被告蘇順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惕厲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實有可議,惟念渠等所賭金額尚低,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高銀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高銀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坤山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王鈞焜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朱西堃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蘇順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渠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賭檯之財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400元,分別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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