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發於民國107年8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聲請意旨誤載為某公園內,應予更正)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導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投機騎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4日至108年9月3日),並命被告應於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當已受教訓;末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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