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旭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冠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次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