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 蔡艾紋 被告 吳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結婚,婚後沒多久被告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直到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被告對原告仍不聞不問,爰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分別設籍於南投縣、臺南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雖無共同戶籍地,然原告到庭陳明:兩造結婚後,住在臺中市南區租套房,但被告住2天就不見了,伊於104年7月或9月在苗栗監獄執行,105年4月出監後住在南投市家中,嗣105年7月搬去臺北與朋友同住約1年,復於106年9月因案羈押在土城看守所,於106年12月出來後,又於107年1月15日進入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點是臺中市套房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被告離開共同住所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兩造居所地均為臺中市南區,則本件離婚事件,應專屬上開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