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火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火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火獅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大鵰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火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導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投機騎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被告亦已依檢察官指示期限內繳納公益金8萬元完竣。雖該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暨收據存卷可佐,但堪信被告當已受相當之教訓;末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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