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
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興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賴興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邱 碧純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興均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興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下稱偵9675卷】第4至17、79至8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下稱偵緝187卷】第6至
8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 邱碧純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675卷第23至2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 彭林煙 、盧 勝福梁光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675卷第18至22、26至2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9675卷第29至35、3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賴興均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從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17之5號住宅外「鐵網門」外攀爬入內行竊之事實,惟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核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民宅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興均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電動鐵捲門旁之開關盒門鎖,再按鈕開啟電動鐵捲門後侵入住宅竊盜,業據被害人 盧勝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竊盜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9675卷第
21、28至30頁),應認屬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
二、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賴興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主刑:審酌被告賴興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單獨或夥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針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且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距再犯本案(
101年9月5日至23日),已時隔一段時間,並非出監未幾旋再犯案,難認其已有犯罪習慣,又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然其犯案期間不長,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復考量被告自承係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犯罪(見偵9675卷第8、79至80頁),並非以變賣或以竊盜謀生,參以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其竊盜行為,衡諸比例原則,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部分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不見(見偵9675卷第
8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主文罪名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號│宣告刑│││││├─┼─────┼────┼────┼───┼──────┤│一│賴興均犯竊│101年9│新竹縣關│彭林煙│以自備鑰匙(│││盜罪,處有│月5日中│西鎮光明││未扣案)開啟│││期徒刑陸月│午12時30│路00巷0││彭林煙所有之│││,如易科罰│分至翌(│號旁空地││車牌號碼00-0│││金,以新臺│6)日上│││502號自用小│││幣壹仟元折│午6時間│││貨車車門,並│││算壹日。│之某時許│││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二│賴興均共同│101年9│新竹縣關│梁光宏│夥同真實姓名│││犯毀越門扇│月10日下│西鎮拱子││年籍不詳、綽│││、踰越安全│午2時許│溝00之0││號「阿興」之│││設備侵入住││號││成年男子,由│││宅竊盜罪,││││賴興均翻越該│││處有期徒刑││││住處外具有防│││柒月。││││閑作用安全設│││││││備之鐵網門,│││││││並破壞該住處│││││││1樓後紗門,│││││││將手伸入開啟│││││││後紗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梁光宏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與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三│賴興均共同│101年9│新竹縣關│邱碧純│夥同真實姓名│││犯侵入住宅│月20日凌│ 西鎮忠孝 ││年籍不詳、綽│││竊盜罪,處│晨0時許│街(起訴││號「阿興」之│││有期徒刑柒││書誤載為││成年男子,以│││月。││忠孝路)││不詳方式侵入│││││00號││屋內,竊取邱│││││││碧純所有之紀│││││││念幣3套、安│││││││全帽2頂與撲│││││││滿1個(內有│││││││現金5百餘元│││││││)得手。│├─┼─────┼────┼────┼───┼──────┤│四│賴興均犯毀│101年9│新竹縣關│盧勝福│以不詳方式破│││壞安全設備│月23日中│西鎮光復││壞該住處1樓│││侵入住宅竊│午12時許│路000號││電動鐵捲門旁│││盜罪,處有││││具有防閑作用│││期徒刑柒月││││安全設備之開│││。││││關盒門鎖,再│││││││按鈕開啟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盧│││││││勝福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及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25│││││││0元)得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