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陳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麥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
,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資產公司),嗣磊豐資產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
後,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
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縣○○鄉○○路○○號之
1(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及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
等件在卷可憑,惟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
行遷至戶政機關,而「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顯非相對
人實際住居所甚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其健保通訊地址「
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號」,而經該分局派員前往
該址實地查訪後表示,相對人為上址之前任屋主,目前去向
不明,有該分局103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
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
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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