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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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伯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傑漢 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鳳娜 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吳智香 原告 廖國智 即樂派對商店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伯信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智即樂派對商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伯信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伯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廖國智即樂派對商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廖國智即樂派對商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伯信有限公司(下稱伯信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可公司)40萬2,5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懋公司)
179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智即樂對派商店(下稱樂派對商店)52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並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伯信公司200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可公司40萬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均懋公司175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派對商店52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就前揭聲明㈠為訴之聲明擴張、聲明㈢為訴之聲明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並補正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終止日,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江秋弘係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宏造公司營業設備之義務,被告宏造公司租用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儲(下稱系爭倉庫),因堆置貨物未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並於下班時未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之火災防護注意措施,且夜間未派駐人員駐守,導致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許,因電氣因素即電線短路造成火花引燃周圍存放物品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至原告分別向被告宏造公司所租用寄託儲放貨物處,致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存放之貨物全數燒燬,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倉儲契約第7條、民法226條、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伯信公司200萬元,及自
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可公司40萬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均懋公司175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派對商店52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僅能推測係因電氣因素所造成,且伊並無於辦公室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伊於系爭倉庫有僱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固定巡邏,且中興保全設有先進感應設備,故伊已以現代化設備取代駐警配置,難認有過失。又伊為預防火災發生,特僱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人士即訴外人 郭高山 常駐於系爭倉庫,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且伊之倉庫人員每日下班時,必會關閉夾層辦公室之2顆專用無熔絲開關,倉庫主任即訴外人曾 新烽 於火災發生前之上班日亦已確實關閉電源開關。再者,系爭倉庫已設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檢結果亦均符合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系爭倉庫乃由倉庫主任100%自主經營,被告江秋弘僅係被告宏造公司之投資者,並非系爭倉庫實際經營者、負責人,江秋弘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分別向被
告宏造公司租用系爭倉庫堆放貨物,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各別與被告訂立之倉庫合約書,詳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所載。
㈡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宏造公司應負過失義務之類型: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
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分別與被告宏造公司訂立之倉儲合約書已約定被告宏造公司將系爭倉庫租予原告儲存貨物,原告則按月給付倉租費用,且就「寄託物之提存」及「保管責任」,於第6條第1、2項、第7條分別約定:「⒈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下同)依據進倉通知單載明之品名、數量,經實際點收數量無誤後入倉儲存,但不負物性鑑定責任,出倉時概照原件交貨。⒉提領寄託物,甲方(即原告,下同)必須開立提貨單並蓋提貨印鑑為憑方能出倉,若印鑑遺失應立即向乙方申告止付,未掛失前被人憑單領取,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足認被告宏造公司依倉儲合約書負有為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堆藏及保管貨物之義務,被告宏造公司並自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處受有報酬,且以此為營業,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宏造公司為倉庫營業人,渠等間成立倉庫契約至明。
⒉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
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甚明。渠等間分別所簽立之倉儲合約書為倉庫契約,被告宏造公司並受有報酬,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宏造公司保管倉庫內之物品,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未
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且於下班時未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之火災防護注意措施,並於夜間未派駐人員駐守,而致系爭火災發生未能及時以滅火器滅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伊有 特別僱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水電工郭高山常駐系爭倉庫,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以維護建築物設備之安全,避免電氣因素引燃而致生火災;且每日下班,皆有專人即 林智寬 負責廠區最後的巡視工作,包括關閉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的2顆專用無熔絲關關,雖林智寬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最後一上班日下午因事請假,惟臨走前已特別請系爭倉庫主任 曾新烽 下班後代為關閉電源開關及保全系統等工作,故系爭火災當日疑似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處是處於沒有電力供應的狀態;又伊均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云云。而查:
⒈系爭火災起火處及發生原因:
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員工 蘇嘉弘 接獲中興保全公司指示,其中7號、9號、11號發生跳電異常,立即○○里區○○街○○號出發至現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並開啟管制大門旁小門進入查看,發現入口左手邊(北側)第一間鐵捲門(安檢列管號碼7號)處所有火煙冒出,當時安檢列管號碼9號以後倉儲都還未見火煙,後續又進入2次,第3次3時23分進入時,東側倉儲廠房有火煙冒出,並帶領消防人員進入搶救;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為八里分隊,到達時在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進行搶救,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及東西兩側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火勢侷限在其南側,約10多分鐘後續到達之轄區龍源分隊由被告宏造公司管制大門入內搶救,進入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南側倉儲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後續火勢再燒到南側倉儲廠房,現場燃燒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系爭倉庫外觀受燒後管制大門旁鐵皮外牆有部分輕微變色情形,為順遂撲滅火勢及殘火處理,故搶救時有使用怪手破壞、挖掘系爭倉庫鐵皮外牆與內部擺放物品。安檢列管號碼7號受燒後情形,發現南側鐵皮外牆愈靠屋頂燃燒變形愈明顯,西南側鐵捲門愈靠上半部變形、氧化泛白愈明顯,靠底部處能見些微原色,安檢列管號碼7號西側鐵皮往東側坍塌,且西側鐵皮外牆以靠中間處燒燬變形較嚴重,該處夾層南北兩側亦往中間塌落,1樓辦公室東南側鐵皮隔間牆與夾層神明廳樓地板鋼樑愈靠北側燃燒變色愈嚴重,1樓辦公室內南側鐵捲門愈靠夾層處燃燒變色愈明顯,1樓辦公室上方夾層鋼樑靠南側向下彎曲,並未坍塌,1樓辦公室上方夾鋼樑夾層中間辦公室處已嚴重塌陷,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地板鋼樑已明顯坍塌,該處辦公室已嚴重燒燬,夾層董事長辦公室仍可見夾層鋼樑。且調查人員於清理復原後,在安檢列管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燒燬殘跡中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經送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進行鑑析,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又採集燒熔物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經研判火災之起火戶乃系爭倉庫,且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又依被告宏造公司之業務人員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
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側傾塌,且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到達中華路1段,並由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佈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被告宏造公司,並由被告宏造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因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安全列管號碼7號即被告之中間夾層辦公室,且係因電氣原因造成系爭火災至明。
⒉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系爭倉庫
為連動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佐。且系爭倉庫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鐵皮工廠,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系爭倉庫已設有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又被告宏造公司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轄區安檢人員亦有依檢修申報結果派員前往複查,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87至28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第5176號判決所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認被告宏造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均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無疑。堪認被告宏造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均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
⒊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夜間現場無人員看守,而未能及時滅火
,故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被告宏造公司已有僱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並設有中興保全之紅外線體溫感知器,倉庫配置紅外線體溫感知器係為防盜之用,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有異常發報時無法啟動消防安全設備,故縱起火處辦公室夾層未設置紅外線體溫感知器,亦難認被告宏造公司有過失。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接獲該公司之指示後,並旋即至現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開啟管制大門旁小門禁入查看,始發現入口左手邊第一間鐵捲門處所有火煙冒出,當時列管號碼9號以後倉儲都還未見火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98、105、106頁);且蘇嘉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陳稱:伊於10
5年7月31日凌晨3時4分許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約於凌晨3時10分許抵達現場,依據系統作動表,同日凌晨3時3分許顯示01-S-T異常訊號○○里區○○路○段7、9、11號保全系統發生異常,凌晨3時4分許顯示00-S-*異常訊號○○里區○○路○段7、9、11號保全系統外圍線路發生斷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又 蘇嘉全 於第2次現場時,未注意當時時間,僅知比消防隊先到現場,第3次凌晨3時23分進入時,東側倉儲廠房已有火煙冒出,帶領消防人員進入搶救,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為新北市消防局八里分隊,到達時中華路1段即發現火煙,從中華路1段279號與30
3之5號卷進入搶救,當時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及其東西兩側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火勢侷限在其南側,約10多分鐘後續到達之龍源分隊由被告宏造公司管制大門入內搶救,進入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南側倉儲廠均有燃燒情形,後續火勢再燒到南側倉儲廠等情,足見被告宏造公司已委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相關保全警示系統設備,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人員亦依警示系統迅速前往現場處理,況被告倉庫並未放置有危險易燃物品或違禁物,縱於夜間設置人員留守,以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而生,是否留守人員得以即時通報並滅火,就可以避免本件原告所寄託存放在系爭倉庫之物品不被燒燬或得以控制火勢不漫延,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故此純屬原告事後臆測,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宏造公司未設置夜間留守人員,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⒋至原告主張:案發當時電源未關閉,且被告未定期管理維護電源線,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
⑴證人即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承辦人 林儀真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63號)具結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是由當日值班人員到場現場進行初步的勘查,後續伊於翌日即105年8月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先檢視現場的燃燒情形,先確定起火的處所,確認起火處所後再於起火處所進行可能跡證的採集及化驗,排除不可能的因素後,再以現場可能造成起火燃燒原因來做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現場是倉儲的廠房,有詢問倉儲人員表示現場的存放大量的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家具及塑膠粒等物品,前述物品並沒有可以發生危險自燃的可能,所以就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的可能性;關於現場遺留火種,因為本件有詢問倉儲的關係人,被告宏造公司於105年7月29日17時39分主任離開並設定保全,從他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再進行保全設定,保全也沒有出現異常,從案發到最後離開的時間已超過一天多,顯然與煙蒂遺留較不符,又詢問他們只有在初一、十五的時候會在1樓的外面廣場拜拜,所以也與敬神祭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較低,根據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發現系爭火災發生前於105年7月29日星期五下午5時39分許由主任最後設定後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保全也未出現異常,顯然案發前應無人進出破壞之情形;另檢視火場週邊監視器,發現週邊監視器有些壞掉,有些沒有拍攝到錄影的影像,所以不能確定是否有人進入;但於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辦公處所附近採集的燒熔物,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易燃物成份,且現場該公司並未投保火險,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於排除上述的因素後,檢視現場跡證且被告公司業務的筆述所述,辦公室中間有電腦2台、冷氣機2台、傳真機、電話、影印機、電風扇與監視器與保全主機,因為監視器與保全主機須有電,所以案發當時辦公室應屬有電狀態,所以排除了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煙蒂、縱火之因素後,依現場環境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至於熱熔痕之產生有下列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係該電源線發生短路造成起火,起火燃燒之後火勢擴大延燒,該短路熔痕又再次受火流高溫燃燒形成熱熔;另一種可能係電源線遭火勢波及燃燒所造成的熱熔;因系爭火災現場排除其他因素後,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由於案發當時,第一到達現場之保全發現時,如鑑定書照片3、4,可見當時安檢列管編號7號處已有劇烈火舌竄出,顯然第一時間辦公室已經遭火勢劇烈燃燒,後續因現場風向及該倉儲內堆放的物品導致火勢向其他倉儲方向延燒,而使辦公室再次受二次的火流高溫燃燒,致使原造成起火之短路熔痕電源線因二次火流高溫受燒而變成熱熔;伊前揭所述並未說熱熔之原因之一為電線走火,伊說的是電源線有可能是因為短路起火,造成燃燒之後再次二次火流高溫而形成熱熔,系爭火災現場因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現場僅有電氣可能的火源,且本件因火勢猛烈又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所以造成短路之電源線有可能再次受二次火流而產生熱熔;於夾層中間辦公室的導線在沒有通電的狀能下,是有可能造成導線熱熔的現象,伊前述熱熔的第二個原因就是電源線遭火勢波及而造成熱熔;至於夾層中間辦公室沒有導線通電下,要看總電源是否關閉,在總電源開關關閉下,導線才會呈現沒有通電的狀態,如果在總電源開關關閉的情況下,該環境室內配線就呈現沒有通電的狀態,所以在此環境的室內配線不會有短路起火;又若現場環境如有發現短路熔痕之電源線即可表示該現場的電源線是處於通電狀態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
⑵證人郭高山於該案具結證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伊在被
告宏造公司擔任電器維護,倉庫只有鐵門及照明需要用電,照明都是45瓦螺旋燈泡,用電量少,用於倉庫照明;辦公室是用T8水銀燈管一支20瓦的照明,辦公室有用電腦,伊係於103年10月才到被告宏造公司任職,故伊不知道辦公室的電器設備有多久,火災發生前自己倉庫自己管,是連棟的,有分各自管的範圍,都是鐵門關下來,總開關關掉,鐵門有小門,從小門進出,辦公室的電器電源由鎖門的人於離開時負責看有沒有關好;被告宏造公司辦公室的變電箱是無鎔絲開關;伊領有水電專業技術士執照,伊平時一個月差不多會有2次用電錶量無鎔絲關關的電流有無超過,看有沒有正常,伊所為維修保養紀錄全部燒掉了;如果有火花就是短路,短路就會超過電流;辦公室起火的地方冷氣、飲水機都有專用的無鎔絲開關,其他的像電燈有幾盞不超過電流也可以,是分路開關,被告宏造公司辦公室設有兩個以上無鎔絲開關,辦公室冷氣是用5.5的電纜,整個配線,伊只可以看到開關箱裡面而已,其他的夾在夾板或地板底下伊看不到,於伊任期期間,辦公室的電源配線沒有更換過;將無鎔絲開關關閉後,所有的辦公室電器用器就會沒電,而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有分路開關可以控制或留著,保全及消防系統會留著,消防系統有偵煙探測器,消防箱有警鈴;保全及消防系統的電源設置在一樓的開關箱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60頁、第164頁)。且證人林智寬於該案具結證稱:起火處之辦公室有一、二樓,被告宏造公司租了廠房後自己設辦公室,上班的最後一天因伊有事先行離開,但伊有委託 曾新峰 主任並叫他關門,也有交代他關閉辦公室所有電源,至於他有沒有關,因為公司會計葉小姐也是最晚走的,她有看到;伊等人下班會把兩個控制樓上、樓下的無鎔絲開關關閉,才會關門下班,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是不能關的,實際用電是消防系統的用電,一般的用電源開關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0至162頁)。又證人 葉美鉦 於該案具結證稱:於105年7月31日系爭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天上班日,伊係於下午5時30分下班,伊的辦公室在樓上,下來時就剩曾主任,因為曾主任要設定保全,伊有看到曾主任把電關了,只有留保全及消防設備電源未關閉,因為伊有習慣往回看一下,看到所有倉庫鐵門都放下來,伊與曾主任才從小門出去,伊是與曾主任一起離開;夾層辦公室有2台電腦、2台冷氣、電話總機系統、傳真機、影印機、數據機,消防與保全系統的電源開關不在中間辦公室,辦公室有偵煙器,一樓有個總開關,樓下的開關有做樓上、樓下的電,辦公室電器用品在伊下班時插頭都插著等語(本院卷二第
162至163頁)。綜上,堪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宏造公司電源開關,至少有消防及保全系統之電源開關係處於開啟狀態,否則消防安全及保全系統將無法啟動,至於辦公室內之電器、電源開關雖均已關閉,但插頭仍插在插座上等情甚明。雖證人 陳勝雄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38號案件偵查時雖具結證稱:伊有負責巡視2樓電源、電線是否有問題,但伊無水電專業技術士執照,伊是去紀錄每天用水用電度數,看插頭有無鬆脫、延長線電源有沒有關,其他電源電線的部分沒有看,伊會把每一個插頭都從插座拔出來云云,惟證人陳勝雄於被告宏造公司係擔任副總乙職,是否真有如其所證述會紀錄每天用水用電度數、檢查插頭有無鬆脫、延長線電源有沒有關等瑣碎事項,要非無疑,況若係被告宏造公司係由副總親自執行此等細節性事項,被告宏造公司員工理應會印象深刻,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餘證人即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均未曾提及此事;且關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夾層辦公室之插頭是否拔起來乙節,證人陳勝雄之證述,亦與證人葉美鉦另案之證述、白銘宏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電源線還是會插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明顯不相符,故陳勝雄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認足採。
⑶又陳勝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38號案
件偵查時具結證稱:辦公室夾層是被告宏造公司搬過去2個月後做的,是伊當時拜託林智寬去找 蔡昆 ,叫他來估價,因為要搭2樓,需配線,所以請蔡昆來估價,簽約、施工、驗收、付款,當時驗收蔡昆所裝設2樓的電源配線,唯一感覺的是插座應該做在牆壁,但蔡昆做在辦公桌的地板,地板是木板,蔡昆說這樣方便使用,伊自己也覺得這樣不是不方便,當時線外面都有塑膠安全套管,伊沒有水電專業,伊認為蔡昆所施做驗收結果可以說是安全;而郭高山只是負責檢查開關箱及平時水電故障時,負責檢查修理,平時並沒有人負責2樓電源配線保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與郭高山前揭證述內容相核,亦可知郭高山有初步檢查系爭倉庫安檢列管編號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內之用電量有無超過負荷及負責簡易水電維修,但未進行2樓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管理保養維修等情至明。
⑷再者,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或同類型裝置均被關關閉時
,該等開關或裝置之N相或L相不帶電流,配線亦無電流;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有逆送電狀況,配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有電容性負載放電,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為感應設備於斷電後慣性運轉,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關關、無熔絲開關均關閉時,若該線路鄰近諧波設備或未斷電之大電流線路、配線形成迴路仍會有電流,有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107年5月21日(107)台研麟字第107013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⑸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有關建築物之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有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而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構造安全,係指所有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今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應使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建物之使用人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如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而致他人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對於受損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宏造公司向訴外人 李惠民 承租系爭倉庫之建物後,自行請人再增建夾層辦公室及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業據證人林智寬、蔡昆、陳勝雄於前揭另案證述證述明確,且系爭倉庫之建物屋齡約3年多,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過,亦有被告宏造公司業務經理白銘宏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24、117頁),雖屋主李惠民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系爭倉庫之建物屋齡約2年半等語,足認系爭倉庫已達2年半以上之時間;因鐵皮屋並無像一般鋼筋水泥建物有水泥保護其內之電線線路,本來就較容易受損,且葉美鉦於另案亦證述內部電源線並未更換過等情;復如前揭陳勝雄於調查時所述系爭倉庫辦公室裝置電源插座係安裝在夾層地板,地板設有延長線連接辦公室電器設備,而郭高山僅檢查電箱及電量負荷,並未定期檢查維護保養電源線等情;再依內政部消防署提供之防範電氣火災宣導資料可知,電氣火災已為我國近年來火災發生之主要原因,而電氣火災引發原因眾多,有拔下插頭方式不當或以重物壓置而造成電線內部銅線斷裂,未依用電狀況重新配置總用電容量及更新電線、未經常檢視配線並清理插頭及插座間塵埃,致與水分結合產生機器導電現象;未使用電氣設備時,未隨手拔掉電源插頭、過多電器共同使用一插座致負荷過重、電器用品周圍不可放置易燃物。雖被告主張系爭倉庫建物消防設備合格,且未放置危險物品等情,惟僅能證明消防設備就其主管事項為項目檢查時,設有安全消防設備,並未放置危險易燃物品,非謂通過消防檢查,被告宏造公司即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尤是電源線路之定期檢修、更換等應由被告宏造公司舉證證明之。綜上,被告宏造公司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倉庫建物夾層辦公室內電器用品及電源線相關設備已進行檢修,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當難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故認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宏造公司對系爭倉庫建物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之管理維修上有疏失所致,致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放置在系爭倉庫之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宏造公司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告江秋弘與被告宏造公司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
江秋弘業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1822、1824號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37至15
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本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⒊被告江秋弘辯稱:其僅為投資者,而非實際經營者、負責人
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江秋弘為被告宏造公司之董事長,且為負責人,被告宏造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倉儲業,有被告宏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9
5、297頁),又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訂立倉儲合約書將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均由被告江秋弘以被告宏造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倉儲合約書,亦有倉儲合約書4份可佐(本院卷第16至19頁),又被告宏造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亦設置在系爭倉庫建物內,業據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自承在卷,是尚難謂被告江秋弘非被告宏造公司之負責人。
⒋又被告江秋弘既身為被告宏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
當應負有督促其員工妥善管理公司所承租並供做營業使用之系爭倉庫辦公室之責任,其雖指派其公司人員林智寬負責責倉儲辦公室夾層及電源線設備之維護,並於系爭倉庫下班時需關閉除保全及消防系統以外之電源,且將用電安全委由林智寬負責,而案發前最後一上班日,林智寬委由曾新烽負責,惟依前揭證人陳勝雄、白銘宏、郭高山證述,郭高山並未定期檢視電器用品或電線電路,且未定期檢查辦公室夾層內之電源線路,被告江秋弘身為被告宏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務人員未合理配置充分人力,亦未確實檢覈工務人員是否有定期巡檢電器用品或電源線路,江秋弘為被告宏造公司具有代表權之人,有未能妥善管理維護系爭倉庫建物電源線路之過失,自屬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如前所述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故被告江秋弘、宏造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伯信公司部分:
伯信公司主張其受損貨物如其所提伯信火損清冊所載(本院卷一第20頁),且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是該品項應屬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等貨物業已燒毀而不存在,堪認原告伯信公司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但其數額無法證明,又被告已表示就伯信公司主張數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伯信公司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則伯信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哈可公司部分:
哈可公司主張其受損貨物如其所提八里倉庫哈可火損清冊所載(本院卷一第21頁),進貨成本價值為40萬2,543元,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被告宏造公司大、小章之八里倉哈可火損清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哈可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0萬2,543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均懋公司部分:
均懋公司主張其受損貨物如其所提出八里倉-均懋火損清冊、八里倉庫估計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經其估計金額為179萬7,240元,惟經其聲請本院送鑑定結果,其中有進口報單內無資料之貨品,因無法具體查證其取得原價及取得日期故未予計算,即就原告所提火損清冊其中ce
tylpalmitate0423項目並未予估價,其餘項目經鑑定估價,若不考量保存期限,鑑定估價金額計為163萬7,080元,此有財團法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可參。而其中未經鑑定單位估價之cetylpalmitate0423項目,經原告自行評估價值為11萬9,34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均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損賠損害175萬6,42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樂派對商店部分:
樂派對商店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提出火災財損金額明細所示(本院卷一第26頁),金額合計52萬8,169元,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樂派對商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8,169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利息。從而,㈠原告伯信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本院卷二第2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哈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6月16日起(本院卷一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6月16日起(本院卷一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樂派對商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
106年6月16日起(本院卷一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