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0、12287、16848、20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周先生」來電,悉得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謝明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嘉義市○區○○街○○巷○○號交付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傅逸驊陳鵬吉林政勳楊雪兒葉健盈 、陳 逸杰 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謝明達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林政勳、楊雪兒、 陳逸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報請,及傅逸驊、陳鵬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70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7至10、109、110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偵卷二】第18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50號偵查卷宗【偵卷三】第7至10、
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卷四】第11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勳(偵卷一第15、16頁)、楊雪兒(偵卷一第17至19頁)、陳逸杰(偵卷二第30至32頁)、陳鵬吉(偵卷三第62至65頁)、傅逸驊(偵卷四第24至26頁)、證人葉健盈(偵卷一第20、21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5年2月24日營存字第105000072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5年3月4日(105)國世忠孝字第002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年3月10日合金雙和字第10500006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5年5月4日忠孝營字第1050001297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一第26至29、32至44、99至102頁)、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四第50至55頁)、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等在卷足稽,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交易憑證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及供述與事實相符。次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被告所稱「周先生」係以借款人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已啟人疑竇。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偵卷一第7頁),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絕無毫無置疑之可能。實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偵卷一第109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素昧平生之「周先生」,則其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6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順利辦理貸款,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存、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為「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1│謝明達│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簡稱土地銀行│││││帳戶)│├──┤├──────────┼──────────────┤│2││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簡稱臺灣銀行│││││帳戶)│├──┤├──────────┼──────────────┤│3││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簡稱合庫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證據清單│├──┼───┼────────────────┼────────┤│1│傅逸驊│「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年12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以電話聯│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繫傅逸驊,佯稱前於網路消費發生錯│3件、台新銀行自││││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消,致傅逸驊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表1件(偵卷四第││││西區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按指示操│126、127頁)││││作,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至54分許│││││,陸續將29985元、29985元、29985│││││元、9985元存入謝明達所有之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陳鵬吉│「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易明細表1件、台││││鵬吉,佯稱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款,須以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陳鵬吉│交易明細表3件、││││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區○○路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段189號、臺中市○區○○路○○○號│及交易明細、郵政││││按指示操作,而於104年12月27日下│存簿儲金簿封面、││││午5時10分至6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元大銀行存摺封面││││29999元、29985元、29985元、985│及交易明細各1件││││元至謝明達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地銀│(偵卷三第74至76││││行帳戶。│、85至87、89、90│││││頁)│├──┼───┼────────────────┼────────┤│3│林政勳│「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年12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以電話聯│及內頁1件(偵卷││││繫林政勳,佯稱前網路訂房發生錯誤│一第57、58頁)││││,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林政勳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5時、6│││││時許,陸續匯款29987元、69989元│││││至謝明達所有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楊雪兒│「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年12月27日晚間7時34分許以電話聯│機交易明細表1件││││繫楊雪兒,佯稱前網路購物遭取貨超│(偵卷一第65頁)││││商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楊雪兒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13013元至謝明達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5│葉健盈│「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郵政存簿儲金簿封││││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葉│面1件、兆豐國際││││健盈,佯稱前網路購物勾選項目錯誤│商業銀行自動櫃員││││,造成作帳及出貨困擾,要求以自動│機交易明細表2件││││櫃員機更正,致葉健盈誤信為真,在│(偵卷一第75、76││││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按指示操作,而於│頁)││││同日晚間6時7分、14分許,陸續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謝明達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6│陳逸杰│「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繫陳逸杰,佯為│機交易明細表1件││││前網路購物商家會計作帳錯誤,將逐│、購物網頁翻拍照││││月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陳│片2張(偵卷二第││││逸杰誤信為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0、105頁)││││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5985元至謝明達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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