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祥
楊進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共貳個、鐵線圈壹圈及深水馬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進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錦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行竊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得手。
二、李錦祥、楊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李錦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友 陳月琴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進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工廠(下稱本件工廠)處,由李錦祥、楊進富共同翻找 李永源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線圈,李錦祥竊得鐵線圈1圈得手後,因見有人返回,李錦祥遂將竊得之鐵線圈隨手棄置於該工廠門口,附載陳月琴,與楊進富分別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李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3、4部分:訊據被告李錦祥就如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示3次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其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金泉 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證人陳月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180頁)均相符,並有103年11月14日12時33分至12時3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2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5、46、171、172頁),復有103年12月25日5時4分許至5時3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9、328、329頁);就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興銘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48頁)、證人陳月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26、180、181頁),並有104年1月1日11時46分許至12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85頁),堪認被告李錦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李錦祥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楊進富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前往本件工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找李錦祥,是因為李錦祥欠我錢,李錦祥說要去找朋友「 景偉 」借錢,我就跟著李錦祥去工廠,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云云。至於被告李錦祥則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本件工廠,由被告李
錦祥於該處徒手竊得證人李永源所有之鐵線圈1圈得手後,因見有人返回,被告李錦祥遂將竊得之鐵線圈隨手棄置於該工廠門口,而附載證人陳月琴,與被告楊進富分別騎乘事實欄二所示機車逃離現場等節,分別經被告李錦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楊進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38至40、182、183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月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5、18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錦祥於警詢時證稱:我、陳月琴及楊進富3人事先已
決定好要行竊,犯案前先騎乘機車沿路找尋易得手之目標,是共同起意的。事先言明由我及楊進富下手行竊,陳月琴則只要站在旁邊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至於證人陳月琴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我被李錦祥載去本件工廠,李錦祥、楊進富在那附近騎車一直繞,我不知道他們在繞什麼,他們繞了幾圈,發現沒有人,之後就在工廠附近停下來,我們三人下車,李錦祥、楊進富就進去工廠門口翻找東西,我在機車旁邊等,我問他們翻這要幹嘛,他們說這是鐵線可以賣錢等語(見偵卷第34、180、317頁),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去工廠時,我們三人都有找鐵線圈,李錦祥說這個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綜上證言觀之,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出發前,已謀定將尋找適宜下手之竊盜目標,復共同騎乘機車於本件工廠週邊繞行觀察,至進入工廠後,被告楊進富亦有與被告李錦祥共同翻找鐵線圈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楊進富雖辯稱其前往本件工廠目的係隨同被告李錦祥找
友人「景偉」,不知被告李錦祥要竊取鐵線圈云云。惟查,被告楊進富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認識「景偉」,並知「景偉」居住於本件工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倘被告楊進富所述為真,其不待被告李錦祥帶路,即可自行騎車抵達「景偉」之住處,而無跟隨被告李錦祥於本件工廠週邊騎車繞行數圈、甚至於本件工廠內與被告李錦祥共同翻找鐵線圈之必要,是被告楊進富稱其前往工廠是為了找友人等語,顯不可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已竊得
鐵線圈5圈得手並攜離,然查,被告李錦祥、證人陳月琴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當時竊得鐵線圈1圈,正要離去時見有人開車回該工廠,一時慌張而把鐵線圈遺留在該工廠門口,急忙逃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35頁)。而證人李永源於偵訊時證稱:鐵線圈有遺留在現場,掉了1圈下來。因為拿的都是次料,次料不會去清點,所以他拿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拿多少鐵線圈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由上開證言綜合觀之,被告二人竊取鐵線圈後,因見有人返回,隨即將竊得之鐵線圈棄置,而證人李永源復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鐵線圈數量,則被告二人是否真有竊得鐵線圈5圈並攜離,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認本件案發過程中,僅被告李錦祥竊得鐵線圈
1圈,且於離開時將竊得之鐵線圈棄置於本件工廠門口,並未攜離。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取鐵線圈1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錦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楊進富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李錦祥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李永源所有之鐵線圈1圈及深水馬達1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縱被告楊進富本身未實際竊得鐵線圈,仍應就該次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李錦祥共同負責。被告李錦祥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錦祥雖辯稱其竊得鐵線圈後,因未將鐵線圈帶走,故
屬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錦祥既已竊得鐵線圈1圈,縱嗣後為逃逸而將竊得之物棄置現場,其犯行仍屬既遂,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錦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錦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楊進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16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101年聲字50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進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皆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卻均未能醒悟,仍
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述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李錦祥則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進富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被告二人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錦祥為鐵工,與母親及二子同住;被告楊進富為電子作業員,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錦祥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被告李錦祥犯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
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錦祥各該竊盜宣告刑欄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雖竊得鐵線圈1圈,惟被告李錦祥於逃離現埸時,將該鐵線圈棄置於本件工廠門口,並未攜離,堪認該物已由告訴人李永源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錦祥部分┌─┬────┬─────┬──────┬───────┬──────────┬──────────┐│編│被害人或│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宣告刑│備註││號│告訴人│││物品│││├─┼────┼─────┼──────┼───────┼──────────┼──────────┤│1│被害人│103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徒手竊取賴金泉│李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金泉│14日12時33│田尾街193巷│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分許(起訴│5之5號旁河│8505-DC號自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附表誤載│堤│小貨車電瓶得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為17時許)││。│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李錦祥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103年12月│新北市樹林區│徒手先後於左列│李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永源│25日5時5│西圳街1段16│時間,接續竊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分至5時37│5巷41號工廠│李永源所有之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線圈1圈及深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達1個得手。│鐵線圈壹圈及深水馬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104年1月│新北市樹林區│徒手竊取劉興銘│李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興銘│1日11時50│光明街62號停│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分許│車場│GA-B43號營業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貨車電瓶得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