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9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七百六十坪土地,租賃
期限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每月租金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元,被告並先繳納給原告二
個月租金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作為押金。而被告提前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並要求以押金抵付積欠之租金,依兩造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一
個月前通知原告,並不得要求退還押金,又被告自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月十日共積欠原告租金二十九萬七千三
百十九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積欠之租金金額及
法定利息等情。
三、被告方面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雖為定期租賃契約,但雙方得
任意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只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即可,惟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時,並不需給付任何補償,但被告欲提前終止
契約,卻不得要求返還二個月押租金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
顯為一有失公平之契約,故上開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之相當
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不得要求返還,自應解為解約或終止契
約之違約金。再被告已依契約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將依法終
止契約,顯見當初要簽約時即已預見提前終止契約,雙方將
有一個月之預備時期,以供雙方另覓承租人或另尋他地租賃
,換言之雙方於簽約時已預見違約之損害以一個月租金為限
,現原告卻扣留二個月之押租金,除顯有失公平已如前述外
,本院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依法酌減違約金。按
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為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而二個月押
租金為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後,原
告所應返還被告應酌減之違約金額,足以抵銷原告租金之請
求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七百六十坪
土地,租賃期限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元,被告並
先繳納給原告二個月租金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作為押金。
,再被告提前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金
額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
(二)查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訂立之初即已給付原告押租金八十
七萬七千八百元,已如前述,按租賃關係如因租期屆滿、
終止契約而終了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與
其他與租賃關係相關之給付義務時,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
抵充。既然原告已收受被告之押租金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
,則應當然抵充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尚積欠原告之租金金
額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換言之,被告積欠原告之租
金金額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業以由原告自被告收受
之押租金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抵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業已自押租金抵充之租金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並
無理由。而原告自被告收受之押租金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
抵充被告欠繳之租金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後,因被告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就剩餘之款項五十八萬零四百八
十一元,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被告)如
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原告),並不得
要求退還押金」之內容,即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三)綜上,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二十九萬
七千三百十九元,業以由原告自被告收受之押租金八十七
萬七千八百元當然抵充,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租金金額
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