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996元,及其中39,305元自
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其中1,800元違約金,減縮請求金額為43,196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300,000元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7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5,825元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
償。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
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共計43,196元未依約清償,
其中39,305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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