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林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
  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
  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
  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
  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
  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
  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
  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4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196
  58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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