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236,281元(含本金
225,000元、利息11,28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客戶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236,281元,及其中225,000元部分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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