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1萬元,原告於同日自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借
給被告,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率,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同
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迄不還
款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1萬元及
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於91年9月26日離
婚,被告有豈可能於離婚後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原
告所提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存款存摺,離婚前均
由原告保管使用,離婚後也未向原告取回,原告所提本票可
能是被告要向他人借貸的本票,遭原告趁隙取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借款2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認。原告固提出載有從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轉
帳21萬元到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影
本2份及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證。惟該筆款項轉
帳到被告帳戶後,當日隨即再從被告帳戶領出轉到訴外人陳
光振之支票存款帳戶,且各次存、取款及轉帳均由原告指示
其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為之,並非被告所為,為原告自承,並
有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98年9月30日函送本院之取款憑條
影本2張、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款影本各1張在卷可參,足徵在
該項轉帳當時,被告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均由原告保管使用
中,被告是否確係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顯有疑義。原告雖
稱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再轉出至訴外人 陳光振 之帳戶,係
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票
據行為是無因行為,本票之簽發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
係之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簽發,其存根並載有
「支票款」字樣,但是否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簽
發,則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且其「支票款」之記載與「借
款」,在文義上亦有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其他由被告簽發之
本票4張及親筆書寫文件1紙,與系爭借款無關,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復陳明不願聲請傳訊證人陳
光振,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尚難採信,所請命被
告返還借款21萬元及前揭利息,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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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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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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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1月27日│21萬元│未載│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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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