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0年
1月24日100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昶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9年8月24日17時許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先生」之人(下稱「林先生」),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於99年8月24日18時許,委由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新竹貨運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將上開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先生」收受;復於99年8月25日18時許,再度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寄送予「林先生」收受,而供「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周余 諭、 蔡宜吟 、 羅倩茹 、葉 獻璋 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昶成之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 周余諭 、蔡宜吟、羅倩茹、 葉獻璋 分別發覺受騙報警循線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曾於99年8月24日當日以電話告知「林先生」其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先於99年
8月24日18時許,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林先生」收受,復於99年8月25日18時許,再度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寄予「林先生」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遂依網頁查詢資料內容,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該公司之「林先生」要求伊告知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要求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以便利於公司核發貸款,伊方於99年8月24日18時許及99年8月25日18時許,分別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林先生」收受。嗣因無法聯絡「林先生」,伊隨即於99年8月27日及28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詢問帳戶遭警示之問題。伊的確是因為想要辦理貸款,才相信「林先生」的話,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9年8月24日當日以電話告知「林先生」其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99年8月24日18時許及99年8月25日18時許,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2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予「林先生」收受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新竹貨運查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寄件人收執聯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90014720號卷《下稱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余諭、蔡宜吟、羅倩茹及葉獻璋均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余諭、蔡宜吟、羅倩茹及葉獻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證人周余諭部分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證人蔡宜吟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證人羅倩茹部分見警卷第1至2頁;證人葉獻璋部分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頁數」所載之證據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確實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存、取款帳戶之用。再被告於99年8月27日及28日共撥打4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且有於99年8月27日及28日前往長安派出所詢問有關帳戶遭警示之問題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年4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000006918號函暨檢附之反詐騙專線紀錄表4紙、100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一般銀行貸款作業程式,向銀行貸款需提出貸款人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證明,又無論以物品或信用為擔保,勢必提供相當之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以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及核准貸予之款項,至短期內存摺中之金錢提存,則不足以憑為資力證明,此觀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均不需提出此等財力證明自明。查被告於97年7月10日有提供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已於99年9月間清償完畢等情,有該行
100年6月2日(100)年華虎字第154號函暨檢送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顯見其對於辦理貸款時應如何證明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應知之甚詳,其理當知悉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與「林先生」聯絡前,已經有向超過5家以上之代辦公司聯絡,但均遭回覆以其無工作、財產,無法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因此,被告顯應知悉在未提供其他任何信用資料給「林先生」之情況下,單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實無從達到整合信用、美化帳目、使銀行信其有資力而准予高額貸款之目的。
2、況且,倘確有辦理貸款情事,被告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林先生」,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林先生」輕易領走該等申貸款項,導致被告反取款無門之結果;反面觀之,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僅須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填寫相關資料暨小額現金存入即可開戶,縱遺失存摺、開戶印章或忘記密碼,亦可憑身分證件辦理補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果「林先生」欲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內以達美化信用紀錄之目的,則被告亦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而提領「林先生」所存入之資金,縱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先生」,亦無從避免被告將「林先生」為美化信用紀錄而存入被告帳戶之資金領走,此對「林先生」亦無保障;再佐以被告雖依網頁資料所載找他人代辦貸款,惟被告卻未曾與「林先生」於固定之公司場所會面,亦未詳詢代辦流程,且被告對自身已財務困難無法自辦貸款,為何他人有能力辦理,亦未詳究,足見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流程,核與常情不符,實無讓其誤信為真之理。
3、再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亦有意圖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情當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26歲之齡,依其年齡與卷附金融機構往來之記錄觀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識淺之人,且依其自承:上開2帳戶內沒有錢,如果帳戶內還有錢,伊不敢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怕會被領走;伊無法擔保存摺及金融卡可拿回,但伊可以凍結、辦理遺失,帳戶即無法使用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倘非被告深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在其取回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前,只要該等帳戶內有任何存款,不論是被告原有存款,或其他人因任何原因諸如詐欺等而存入之存款,該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均可任意進行帳戶內存款之提領,而為避免其自己遭受損失,始交付上揭僅剩小額存款之帳戶予對方,否則何須如此?是足見被告將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對方,確有供對方任意匯款、提款及轉帳,以便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意,致使該等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前揭2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
4、至被告與前揭自稱代辦貸款之人間之聯絡電話,曾有1次傳簡訊之聯絡,固有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惟縱被告有貸款之意,亦無從解免其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於99年8月24日及25日將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遲至99年
8月27日後始撥打上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前往長安派出所詢問有關帳戶遭警示之問題,而當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均早已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尚未足以攔阻詐騙集團對於詐欺款項之提領,亦難執此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等之指述,渠等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被害人等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該2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該2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該2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意,告知密碼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接續犯,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4名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47,517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被│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日、詐得│證據名稱及其頁數││號│害││金額(新臺幣││││人││)及匯款帳戶││├─┼─┼─────────────┼──────┼───────────┤│㈠│周│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⒈證人周余諭之匯款交易│││余│18時56分許及19時5分許,分│、7,070元、│明細1紙(警卷第19頁│││諭│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C-H│玉山銀行帳戶│)。││││OME客服人員」之男子及「國││⒉被告陳昶成之玉山銀行││││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之女子││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余││1紙(警卷第30頁)。││││諭,詐稱其因之前於網路購物││⒊周余諭之臺北市政府警││││轉帳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停││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止誤扣款項云云,致被害人周││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余諭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53頁)。││││於當日20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新莊思源││││││路郵局外操作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070元至陳昶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蔡│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⒈蔡宜吟之郵局自動櫃員│││宜│19時27分許及19時52分許,分│、3,123元、│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吟│別由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姓名年│玉山銀行帳戶│卷第18頁)。││││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⒉被告陳昶成之玉山銀行││││員」者,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人蔡宜吟佯稱:因其先前網路││1紙(警卷第30頁)。││││購物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⒊蔡宜吟之臺北市政府警││││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人蔡宜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20時1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指││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12││61頁)。││││3元至陳昶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㈢│羅│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⒈被告陳昶成之臺灣銀行│││倩│21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22,309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茹│子,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羅倩茹│臺銀帳戶│紙(警卷第24頁)。││││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⒉羅倩茹之新竹縣政府警││││,誤設成每月重複扣款,須取││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羅倩茹││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1時54分││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許,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至國泰││頁)。││││世華網路ATM,匯款22,309元││││││至陳昶成之臺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㈣│葉│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⒈葉獻璋之匯款交易明細│││獻│19時17分許及18分許,由姓名│、15,015元、│1紙(警卷第20頁)。│││璋│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臺銀帳戶│⒉被告陳昶成之臺灣銀行││││詳自稱「遠東商銀專員」之女││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子,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葉││紙(警卷第24頁)。││││獻璋,佯稱被害人葉獻璋之前││⒊葉獻璋之苗栗縣警察局││││網路購物轉帳匯款操作錯誤為││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受││││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消云云,致被害人葉獻璋不疑││格式表(警卷第44頁)││││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中正路244號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轉帳匯款15,015元至陳昶成││││││之臺銀帳戶內,於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合計詐騙金額:47,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