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强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六簡字第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强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梯壹座及鐵鎚、鐵製柴刀、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立悔過書。扣案之鋁梯壹座及鐵鎚、鐵製柴刀、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强糊因見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三結橋橋面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安裝管線所用之螺絲帽、螺絲墊片及L型鋼鐵等物,無法一次悉數竊取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下述時間,為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螺絲帽、螺絲墊片及L型鋼鐵之行為:
㈠沈强糊於民國100月4月26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鋁
梯1座及客觀上可供兇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凶器)使用之鐵鎚、鐵製柴刀、活動扳手各1支,至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三結橋下,先在橋墩壁架設鋁梯後,爬上鋁梯以鐵鎚、鐵製柴刀、鐵製扳手自該橋面下方,以拆卸不詳數量之螺絲帽、螺絲墊片及L型鋼鐵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其中不詳數量之螺絲帽、螺絲墊片及L型鋼鐵,搬運至雲林縣○○鎮○○路○○○號合昌行資源回收場,販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人員,得款新臺幣(下同)1,20
0元,另將其中竊得之螺絲帽20個、螺絲墊片6片遺留於現場。
㈡沈强糊接續前揭犯意,於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
攜帶上開物品,至前揭處所,先在橋墩壁架設鋁梯後,爬上鋁梯,正以鐵製扳手旋開該橋面下方臺電公司所有螺絲帽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
二、 沈強糊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TH8-722號車,其後拉載一拖板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至 沈得桓 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瓦49號之住宅後,以鐵鎚將該處未上鎖之鐵門與磚牆銜接處之螺絲敲掉,再拆卸該鐵門1扇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進入該處竊取沈得桓所有之腳踏車3臺(分別為藍色、紅色、綠色)、嬰兒車2臺、電風扇底座1只、鐵叉子1支、燙頭髮罩子1只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全部置放在TH8-
722號車後之拖板車上,載運至合昌行資源回收場。
三、嗣:㈠為警當場查獲沈强糊,扣得遺留在現場地上之螺絲帽20個、螺絲墊片6片,並扣得鋁梯1座、鐵鎚、柴刀、活動扳手各1支以及沈強糊100年4月26日變賣不詳數量螺絲帽、螺絲墊片及L型鋼鐵所得之現金1,200元。㈡為警獲報後,循線於100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合昌行資源回收場查獲沈强糊之TH8-722號輕型機車(後裝載一拖板車),拖板車上堆有上開鐵門1扇、腳踏車3臺、嬰兒車2臺、電風扇底座1只、鐵叉子1支、燙頭髮罩子1只等物(價值約3,
000元),而悉上情。
四、案經沈得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强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技士張勝欽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三結橋係由雲林縣政府管理,螺絲帽、螺絲墊片、L型鐵架有被拆卸,雲林縣政府沒有授權沈强糊為之等情節相符(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346號卷,下稱警卷㈠,第7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本院100年6月7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臺電公司贓物具領單據、雲林縣政府10
0年8月2日府工養字第1000095876號函、100年7月2日府工養字第1000094026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㈠第10至15頁、第15-1頁、第16至19頁;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卷第5、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卷第35至37頁、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梯1座及鐵鎚、鐵製柴刀、活動扳手各1支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沈得桓於警詢指稱之被害情節吻合(見100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5、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雖稱:雲林縣政府已準備將三結橋拆除,只是礙於經費無法動工等語,然上開橋面下固定管線所用之螺絲帽、螺絲墊片及L型鋼鐵,仍屬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被害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 謝順義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六簡卷第7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稱: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瓦49號之鐵門本來就生鏽,也沒有關好,屋內之物品,已經被別人搬過了,伊只是去搬剩下的等語,然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沈得桓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得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2頁),被告亦坦承知悉上開竊得之物品均為他人所有,益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
生活作息之場所,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遭竊之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瓦49號,為一磚照房屋,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3頁),且原在門口加裝鐵門,是上開場所現雖無人居住,仍不失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沈得桓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瓦49號住處之鐵門與磚牆連接處螺絲敲掉以拆卸該鐵門,並入內行竊,自屬毀越門扇竊盜。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鐵鎚1支(鐵鎚部分長度11公分,木製把手長度17公分),其所持柴刀(總長度35公分)、活動扳手(總長度30公分)各1支,均為鐵製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均屬質地銳利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均為兇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惟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用鐵鎚將鐵門與磚牆連接處之螺絲敲掉等語(見本院100易字第379號卷第25頁反面),可見上開鐵鎚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而於
1個多月內,為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殊不足取,惟衡以被害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謝順義表示:遭竊之螺絲帽、螺絲墊片及L型鋼鐵均為臺電公司所有,而三結橋下管線,目前非在使用中,但尚未將相關設備撤離;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上開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六簡卷第7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沈得桓則表示:與被告為鄰居且為遠親關係,被偷的物品都是長輩以前留下來的,希望被告經此教訓能夠學乖,不再行竊,對量刑輕重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易字第379號卷第34頁),並念及被害人臺電公司已具領被竊之領螺絲帽20個及螺絲墊片6片,告訴人沈得桓已具領被竊之鐵門1扇、腳踏車3臺(分別為藍色、紅色、綠色)、嬰兒車2臺、電風扇底座1只、鐵叉子1支、燙頭髮罩子1只,是被告上開所為對造成被害人臺電公司、告訴人沈得桓之損失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之年紀為62歲,暨被告自 陳無業 ,三餐不繼,因為肚子餓才會撿破爛去變賣,以換取金錢吃飯,以後不會去拿取別人的東西,尚具悔意;又自陳家中有老婆及4名成年子女,皆住在新屋內,未與伊同住在舊屋,子女平時給伊的生活費用為200元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其素行尚佳,堪信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謝順義表示:因遭竊物品價值不高,臺電公司決定不另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沈得桓則表示是否給予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易字第349號卷第24頁、見本院100年易字第379號卷第34頁),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對被害人臺電公司、告訴人沈得桓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沈得桓之意見,併依第74條第2項第2款,命被告應立悔過書,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扣案之鋁梯1座及鐵鎚、鐵製柴刀
、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衡酌案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雖自陳為其所
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鐵鎚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