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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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及移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壹包(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三犯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第四○一號、第六六三號、第八二○號、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四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壹包(經送驗後已無剩餘),為警查獲。其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九日,採尿後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仍為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吸食器一組(在康寧路住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三包(其中二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另一包送驗後已無剩餘),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一包(微量無法磅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東湖派出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所出具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三犯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第四○一號、第六六三號、第八二○號、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四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施用及持有安非他命),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侵害其身體法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除其中一包送驗後已無剩餘不予沒收銷燬外,其他三包(其中二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另一包量微無法磅秤)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恒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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