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李龍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 何美華 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何美華、 石玉慧 、 李政達 (下稱何美華
等3人)起訴(案列99年度訴字第163號),聲明:「請求為判決罷免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會長、委員李龍水及補選會長李政達無效。」,嗣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具狀增列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下稱雙蓮國小家長會)為被告(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133頁),並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列何美華等3人及相對人雙蓮國小家長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家長委員臨時會議、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於98年12月2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及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等所為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家長委員臨時會議、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於98年12月2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及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等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先位、備位聲明),原法院於99年11月26日僅就何美華等3人系爭先位、備位聲明部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乃於99年12月15日聲請原法院就其追加之訴部分(即相對人雙蓮國小家長會部分)為補充判決(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
205、206頁),經原法院以被告何美華等3人未同意追加雙蓮國小家長會為被告,及若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延滯為由,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另向本院提起抗告(案列100年度抗字第337號)】,並以被告何美華等3人之部分業經判決,而雙蓮國小家長會非合法追加之被告,且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合法通知雙蓮國小家長會參與辯論,無從予以判決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相對人雙蓮國小家長會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併列何美華等3人及相對人雙蓮國小家長會為被告,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人與雙蓮國小家長會間之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有待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則原法院遽謂原判決無脫漏情事,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