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祥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祥通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二、受刑人許祥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2、6、7、8所犯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編號之10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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