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
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額度內,隨時
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被告
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
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待
收利息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五百七十四元,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