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紀家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後,於108年9月10日接受訊問,並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須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暨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於同日經觀護人約談,由觀護人當場解說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囑其遵守,受刑人並簽名具結。另關於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部分,亦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應於109年9月9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其未到案之法律效果,仍屢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雖經多次告誡,仍自
109年4月28日後即未再報到;另經通知及告誡多次,亦無故屢次未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亦可見受刑人無意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與母親間,就受刑人女兒之扶養問題尚未談妥,導致受刑人家人多次收到通知卻未告知受刑人,直到收到法院撤銷緩刑之通知才告知受刑人,並非受刑人故意不按時報到。另受刑人原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已於107年間退租並搬離,房東並未告知受刑人有信件需收取,致受刑人未按時報到,請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
三、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克當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8年7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108年9月10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業經當場
告知保護管束期間(108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以及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已於報到筆錄上簽名;並已使受刑人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違反效果)後,受刑人亦已於該具結書反面簽名,是受刑人確實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12月13日以就醫為由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於108年9月10日所陳報之居住地址(即受刑人母親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所)及受刑人於108年11月20日填載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居住地(即臺中市大里區租屋住);另受刑人分別於109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分別發函告誡,並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烏日區及大里區之居所地;復於同年5月15日、同年10月16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分別發函告誡,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烏日區之居所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6月30日前往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租屋住訪視受刑人未果,經以電話聯絡,受刑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停用,未能與受刑人聯絡上,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顯有難以掌握受刑人行蹤情形,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以一整年之期程總體觀之,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亦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有所改善。
㈢另關於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
受刑人於108年9月10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亦經當場告知應於109年9月9日前履行完畢,如未履行,檢察官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已於報到筆錄上簽名等情,此有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無故未參加108年10月16日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後,始於108年11月20日到案參加勤前說明會,並依臺中地檢署通知前往指定機構即臺中市弘馨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與該協會協議自108年11月21日起,每週一至六至該協會服務。惟受刑人僅於108年11月間履行2小時(含勤前教育1小時)之義務勞務,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日間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又屢次致電機構表示翌日到場然均未到場,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
108年12月9日、同月16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亦未接聽或掛斷電話,數分鐘後再去電,即未再回應,臺中地檢署乃於
108年12月2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始於109年1月8日以交通不便為由聲請變更履行機構地點至臺中市大里區或霧峰區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20日通知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紀錄、執行義務勞務案件處遇意見表、臺中地檢署108年10月22日告誡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中地檢署通知單、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108年12月25日告誡函、被告10
9年1月8日申請書、義務勞務案件移轉執行機構報告、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為憑。嗣臺中地檢署准予變更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為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下稱市圖以文分館)後,受刑人並未於109年2月4日至市圖以文分館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
3月17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8日數度發函告誡,並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烏日區、大里區之居所地,然受刑人自109年2月5日至109年9月9日間,僅於109年
5月1日前往市圖以文分館履行1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市圖以文分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對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總共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比率甚低,堪認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原裁定法院因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乃准許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㈣至受刑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受刑人於108年9
月10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以及若日後戶籍地址、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有異動,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等事項,均已知悉。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住居地填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受刑人另於10
8年11月20日報到時陳報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地檢署歷次所寄發之告誡函,均係依照受刑人所陳報之前揭住、居所地址寄發,且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受刑人曾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9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10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足認受刑人對於應按時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乙事當有所瞭解,且有能力履行。再者,原裁定法院於10
9年12月14日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將該裁定分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臺中市大里區(寄存送達)、霧峰區之居所地(109年12月22日送達),受刑人於109年12月28日即具狀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顯見受刑人仍可順利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並無受刑人所稱因家人未告知有告誡函致其未能按時前往報到之情形。受刑人抗告意旨徒以未收到臺中地檢署寄發之告誡信函導致未按時報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況且,受刑人既獲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配合執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依期報到,屢勸不聽,更使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難以掌握其行蹤,其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徒以前開情詞抗告,已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受刑人一再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以及未按時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告誡,受刑人仍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實無不合。受刑人仍任憑己意,猶藉詞請求再給予其機會云云,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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