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即同年月26日前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所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8年10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第2067號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28日9時15分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宇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所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宇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0年2月26日8時5分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