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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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格祥 送達代收人 曾雅培 上訴人即被告 趙宸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或辯解;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辯未傷及被告丙○○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曾於民國85、87年間因違反建築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惟分別於86年7月9日及8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犯行耗用之國家資源,是併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趙○○與趙○○為堂兄弟,雙方因家族糾紛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月1日19時15分許,趙○○與趙○○在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商討祖先祭拜問題之糾紛,趙○○並請友人丙○○出面調解,然雙方討論過程中發生爭執口角,趙○○之弟乙○○於隔壁住處聞聲旋進入趙○○住處欲毆打趙○○,丙○○見狀即上前阻擋乙○○;而乙○○出手攻擊趙○○之際,應可預見丙○○在旁阻攔,若貿然採取肢體動作可能誤傷旁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動手攻擊趙○○,因此不慎打到上前阻攔之丙○○左臉頰,致丙○○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而丙○○亦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毆打乙○○左臉頰,致乙○○受有疑似左側顴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趙○○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前揭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同案被告乙○○之事實坦認不諱,另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們在裡面爭吵很大聲,我在外面看,趙○○很大聲叫我進去,我進去後趙○○很大聲問我要怎麼樣,我就說我要怎麼樣,結果丙○○就出拳打我,當時我沒有要打趙○○,因為蔡○○站在前面我怎麼出拳打他,丙○○臉上的傷,是趙○○勸架時揮到丙○○,不是我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同案被告乙○○,使其受有疑似左側顴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趙○○、趙○○、蔡○○、趙○○○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乙○○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9頁、第25、29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105、111、120-125頁),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6、7點,我去趙○○家泡茶,乙○○的哥哥(趙○○)就進去,我不認識他,我跟他在乙○○家客廳那裡講,原本講好好的,乙○○有聽到我們在講話,趙○○跟他哥哥在講話比較大聲,我叫他小聲一點,有話好好講,乙○○在趙○○家門口探頭看,趙○○就叫他進來,意思就是要找他一起聽、一起講,乙○○就進來了,一進來他就要打趙○○,我要把他撥開,他去打到我,我有順手揮到他」、「(你撥開趙○○的時候,乙○○有無打到你?)有,他打到我左臉。」、「趙○○的老婆跟我都站在趙○○旁邊,我把他撥開的時候,他去打到我。」、「(你當天有無受傷?)有,擦挫傷。」、「(提示丙○○診斷證明書,這份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是否為你那天被打所受的傷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且證人趙○○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晚上(109年1月1日).
..我們要商量祖先祭拜問題,因趙○○常到我家跟我大小聲,我跟丙○○講,他說他要出來做公親調解,我就請趙○○到我家,...有爭執,有大小聲,..我就請乙○○進來,乙○○有喝酒,一進來就出拳要揮過來要打我,我被丙○○推走,結果乙○○就打到丙○○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趙○○為了祖先的事情吵架,我們在大小聲的時候,隔壁的乙○○聽到就過來,我叫乙○○進來裡面聽,他進來我看他臉紅紅,他有喝酒,他進來大罵之後要揍我,丙○○有看到,就趕快把我撥開,結果乙○○去揍到丙○○,還踹他。」、「(乙○○是用哪一隻手去揍丙○○?)用右手揍丙○○的左臉,之後 賴晨祥 就去驗傷,他打人之後還去報警,之後警察有來。」等語;另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趙○○他們因為祖先祭拜問題,常常騷擾趙○○家人,之前丙○○說要幫我們調解,...雙方就到家裡談,有發生爭執,當時乙○○在外面,趙○○就叫乙○○進來一起談,乙○○一進來動手就要打趙○○,丙○○看到就上前擋住乙○○,所以乙○○就打到丙○○」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他們在講的時候趙○○講話很大聲,一直罵趙○○的媽媽,趙○○也很大聲,這時候乙○○在外面走來走去,趙○○跟他說你可以進來,因為他們是堂兄弟,但是乙○○一衝進來就很兇要打趙○○,我看到的當下就趕快把趙○○拉開」、「「我看到乙○○作勢要打人,我就趕快把趙○○拉開。」、「(妳有無看到乙○○打到人?)有,後面他打到丙○○。」、「(乙○○進來趙○○家裡就動手要打趙○○,妳就拉開趙○○?)對,這時候丙○○也有上前幫忙拉開,要擋乙○○,這時候他們二人有互毆到,當下我也有被打到,但是當時我只是被揮到。」、「(妳說乙○○衝進來就要打人,他要打的對象是趙○○?)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核上開證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所為之證言俱相符合,且一致指認被告乙○○欲揮打趙○○之際,不慎誤傷在旁之丙○○。
(三)至於證人趙○○雖於偵查中證稱乙○○進來是要找趙○○理論,乙○○靠近趙○○,丙○○就出拳打乙○○,乙○○並沒有揮拳要打趙○○,又伊當時在中間有阻止,丙○○要出拳,伊拉著丙○○的手腕,有拉扯,丙○○的傷口可能是拉扯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講祖先的事情,我跟丙○○跟蔡○○說他們不姓趙,不要自找麻煩,那是我們家族的問題,跟外人無關,趙○○就很生氣,有想拿酒瓶要丟我,也有作勢要打我,結果說完他不敢,他就跟蔡○○走出去,丙○○本來跟我坐在裡面,結果趙○○看到我弟弟乙○○在外面,就大聲叫他進來,乙○○本來不敢進去,因為他們家有監視器,我們不能隨便進去他們家,所以趙○○就很大聲叫乙○○進去,丙○○看到他走到趙○○面前時就出手打他,我剛好在後面,來不及制止,我就站在丙○○正對面抱住他,我弟弟被他打了之後眼睛受傷往後倒,丙○○還不放過我弟弟,還要出手打他,所以我用雙手制止他,所以他臉上的擦傷可能是我造成的。」、「(丙○○臉上的傷是怎麼來的?)有可能是我跟他拉扯之間,我把他推回去時,他臉上就有挫傷,我弟弟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所以我弟弟沒辦法打到他。」、「(乙○○被趙○○叫進來後,丙○○就突然出手打乙○○?)是。」、「(那為何丙○○的臉會受傷?)他先出拳,之後我先抱住他,我說你是來處理事情,怎麼變成打人,丙○○右手舉起又要繼續打乙○○。」、「(過程中你有無碰到丙○○的臉?)有。」、「(你怎麼碰的?)我把他推開,我用手的力量把他的手舉起並推開,推開時我手有舉起來,我的拳頭有擦到丙○○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然觀本案中被告丙○○與乙○○並不相識,且是趙○○找來幫忙調解之「公親」,依常理豈會於乙○○甫一進入趙○○住處時,不問緣由,即出拳毆打乙○○,是以證人趙○○之證述,已有偏袒被告乙○○之嫌。加諸證人趙○○於偵查中原本證稱伊於衝突當下有拉著丙○○手腕,丙○○傷口可能是拉扯造成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用手的力量把丙○○手舉起並推開,推開時手有舉起,其拳頭有擦到丙○○左臉云云,前後證述顯有差異,再參酌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丙○○的傷,搞不好是他朋友把他拉開造成的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無隻字片語提到趙○○曾與丙○○發生拉扯或推擠之情事,則證人趙○○上開證言,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又證人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乙○○進去趙○○家時發生什麼事情?)他人進去,趙○○也進去,他們整群人都在那裡,趙○○進去之後就站在沙發椅,跟我小兒子說不然今晚是想怎麼樣,態度很差,之後丙○○就動手了。」、「(丙○○如何動手?)他用拳頭揍到乙○○的眼睛。」、「(乙○○被打到之後有什麼反應?)他人就往後仰,之後丙○○還要打人,後來趙○○跑去抱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綜觀證人趙○○○之證詞,並未釐清丙○○如何受傷乙情,此參辯護人詢問證人「丙○○的臉有受傷妳是否知道」時,其竟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自明,是證人趙○○○顯然並不清楚丙○○受傷之經過或原因,則其證詞對本案顯無助益,亦無從援引以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此外,本案並有丙○○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乙○○過失傷害丙○○部分,事證亦稱明確,被告乙○○前述辯解難認可採,從而,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趙○○間之糾紛,盛怒之餘,竟出手欲毆打趙○○,且明知當時在場多人,若貿然出手揮擊,恐傷及在旁之人,猶無視於此,恣意出手,致不慎誤傷在旁之被告丙○○,而被告丙○○原為幫忙調解糾紛,於受到被告乙○○之誤傷後,衝動之餘,即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被告乙○○,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各自所受之傷勢、事後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離婚有1名子女,現由其監護,除支出生活費用外,無其他負債或貸款;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約有1萬8千元左右之收入,離婚,有1名子女,由其母親照顧,現與母親、兄長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約1萬7千多元,除汽車貸款外無其他負債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