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9年度執保字第23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23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規定,且經傳喚2次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乃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明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9年8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命受刑人於109年9月29日9時30分、109年11月3日9時30分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於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或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且均於前開各次報到期日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次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事前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堪認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