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panasonic牌GD88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下稱GD88手機)可供交換,仍自不詳時間起,利用電腦網路連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使用「zdj6899」之帳號,署名「 阿卓 」,登載交換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你好~~想跟你換手機~」訊息,並以奇摩網站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致使不知情之甲○○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分許閱覽後,乃以電子郵件留言之方式,向乙○○表明願以其所有之OKWAP牌163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OKWAP163手機),再補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交換乙○○所稱之GD88手機。嗣甲○○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達成上開交易條件後,乃依乙○○之指示,於翌日至統一超商大鶯門市,以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將OKWAP163手機寄送至台中市○區○○○街○○號。詎乙○○收件後並未將GD88手機與甲○○交換,反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另使用「skypob」之帳號,登載販賣甲○○所有之OKWAP163手機之訊息,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起接受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詎為甲○○上網瀏覽時發現,甲○○為誘出乙○○取回上開OKWAP163手機,乃以其兄 吳明勳 之名義標得手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雙方約定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吉安愛買量販店」前交貨時,為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OKWAP163手機一支(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使用「skypob」之帳號,登載販賣告訴人甲○○所有OKWAP163手機之訊息,接受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詎為告訴人上網瀏覽時發現,並以其兄吳明勳之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三時二十二分許,上網標得該手機,嗣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吉安愛買量販店」前交貨時,為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騙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辯稱:伊未在奇摩網站以「阿卓」之署名登載交換手機之訊息;告訴人所有之OKWAP163手機係伊朋友「阿卓」要伊幫忙上網拍賣,該手機在網路上賣出後,伊以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卓」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阿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附近交付該手機予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白上網拍賣OKWAP163手機,由告訴人以其兄吳明勳名義得標,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為告訴人報警查獲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廖誌祿 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是告訴人打電話予被告,約被告出來,同時報警,由伊同事蕭洪棋到場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相符,復有被告上網拍賣上開告訴人所有手機交易紀錄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吉安愛買量販店」前,為警當場查獲其上網拍賣之OKWAP163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確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見署名「阿卓」之人,以「zdj6899」之帳號登載「你好~~想跟你換手機~」之交換GD88手機之訊息,並以奇摩網站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留言之方式,向「阿卓」表明願以其所有之OKWAP163手機,再補貼二千五百元,交換GD88手機,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卓」聯絡達成上開交易條件,旋依「阿卓」之指示,於翌日至統一超商大鶯門市,以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將OKWAP163手機寄送至台中市○區○○○街○○號,由「乙○○」簽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正面),並有上開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上登載之網頁訊息、告訴人與「阿卓」互通電子郵件之內容、宅急便收執聯及配送聯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六三頁),復有扣案之OKWAP163手機(含電池、耳機、插座充電器、快速充電器各一個)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二三至二五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伊與伊兄長計誘被告出來與伊等見面時,伊曾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之聲音與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自稱「阿卓」之人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聲音是相同的,伊可以確定二次都是庭上被告的聲音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被告辯稱:伊未在奇摩網站以「阿卓」之署名登載交換手機之訊息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為 卓恆毅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證人卓恆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將OKWAP163手機交給被告,亦未上網販賣手機,未申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六、六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認識卓恆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見證人卓恆毅並非上網登載欲交換手機訊息之「阿卓」,該OKWAP163手機亦非卓恆毅交付予被告。
(四)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阿卓」是伊發海報認識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跟「阿卓」是在台中市○○路一家生物科技公司應徵打工時認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前後所述不同,是否屬實,已足啟人疑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綽號「阿卓」之人認識之後,「阿卓」均叫伊的綽號「 小黑 」,「阿卓」亦不知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惟告訴人將所有之OKWAP163手機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街○○號,係由「乙○○」簽收,有上開宅急便配送聯可憑,如果告訴人將所有之OKWAP163手機寄送予「阿卓」之人時,係由「阿卓」簽收,「阿卓」又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如何於宅急便之配送聯上簽署被告之真實姓名「乙○○」,亦令人費解。況近來網際網路商品拍賣交易糾紛時有所聞,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有在網路上拍賣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則為確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必會先檢視相關之來源證件,以免所拍賣之商品因來源不明,造成日後之消費糾紛,本件被告辯稱其受不詳年籍之「阿卓」所託,拍賣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自與常情不符。再被告辯稱:OKWAP163手機在網路上賣出後,伊以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卓」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阿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附近交付該手機予伊云云。惟依卷內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五十頁)所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並無該門號與0000000000通電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所有之手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其正值青年時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貪圖利益,利用網路詐取財物,告訴人之手機業已領回,未造成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寄送之OKWAP163手機後,並未將GD88手機與告訴人交換,反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另使用「skypob」之帳號,登載販賣告訴人所有之OKWAP163手機之訊息,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起接受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詎為告訴人上網瀏覽時發現,並以其兄吳明勳之名義標得手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雙方約定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吉安愛買量販店」前交貨時,為告訴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上開手機後,復上網拍賣,嗣為告訴人上網瀏覽時發現該手機為其所有,告訴人為計誘被告出面以取回該手機,乃以其兄吳明勳之名義標得手機,嗣與被告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手機,而告訴人當時打電話予被告,約被告出來,並同時報警等情,此經證人甲○○、廖誌祿結證屬實,已如前述,當時告訴人係為引誘被告出面,索回手機,並無購買該手機之真意,足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依約前往時,係攜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嗣該手機並為警查扣,衡情被告亦有販賣告訴人上開手機之真意,客觀上亦難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