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李家宏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李家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數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家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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