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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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亞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亞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沈亞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沈亞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沈亞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
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人,導致告訴人 柯錦坤 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2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傷害使用之菜刀,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